重庆要债公司债款参加的概念界定
重庆要债公司债款参加的概念界定
(一)现行法令中的界定
免责的债款承当能够在《合同法》中找到法令规则,债款参加没有对应条文,但并非没有任何适用依据。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的第十七到第十九条中规则了债款参加:
第十七条债款人参加是指第三人与债款人、债款人达到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款人达到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款人单独许诺由第三人履行债款人的债款,但一同不革除债款人履行义务的债款承当方式。
第十八条第三人与债款人在合同中未清晰约好革除债款人履行义务的,债款人恳求债款人承当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撑。但债款人对革除债款人的履行义务无异议的在外。
第十九条债款人恳求第三人与债款人承当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撑。但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责任形式有约好的在外。
也就是说,在会议纪要第十七条中规则了债款参加的三种合意即:第三人允诺;第三人与债款人双方协议;第三人与债款人、债款人三方协议,在实务中针对每一种情况都有不同的典型事例。
1、第三人允诺
会议纪要的表述是“第三人向债款人单独许诺”,即关于由自己与债款人一同向债款人清偿债款的允诺。笔者认为这种允诺在性质上并非单独行为,应当归于向债款人宣布的要约,即签定债款代偿合同的要约,债款人收到要约后,若明示同意即为明示许诺,债款代偿合同即告成立;若在收到要约后报以缄默沉静态度未承受也未拒绝,法院能够认定为缄默沉静许诺,债款代偿合同也同样成立。
第三人允诺作为债款参加的典型,存在于由第三人向债款人出具的还款许诺书,就如甲是乙公司的股东,由于乙公司欠付丙公司货款,甲向丙公司出具《还款许诺书》一份,许诺个人与公司一同还款,后未能依照许诺书履行,丙公司申述甲和乙公司一同还款。在庭审中甲抗辩说其身为乙公司股东、经理,因而出具的《还款许诺书》仅为职务行为,并非债款参加。这种情况下就要区分究竟是公司人员职务行为还是债款参加,至少要清晰两点,第一,有无公司盖章承认。如果在还款许诺书上有公司盖章承认,甲作为股东或许经理签字,那么初步能够认定是职务行为;第二,结合甲是否有公司授权。由于公司具备独立法人格,应当以自己产业偿还债款,股东的行为是需求公司授权的,如在还款许诺书上没有公司盖章,一同,甲也没有公司授权签定还款许诺书,那么甲的行为本质上就是以第三人允诺的方式债款参加,在债款人承受的情况下,甲无权单独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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