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收账公司​法定代表人改变,能够免除“限高”办法吗?

重庆收账公司法定代表人改变,能够免除“限高”办法吗?

 导语:在公司作为被实行人的案子中,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实行收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责任的,实行法院可依恳求或依职权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纳约束消费的办法。在被采纳约束消费办法后,公司法定代表人产生改变,原法定代表人恳求免除对其个人的“限高”办法,能获得法院支撑吗?与大家一起讨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实行作业中进一步强化好心文明实行理念的定见》(法发〔2019〕35号,以下简称“《好心实行定见》”)第17条的规则,单位被实行人被约束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首要负责人确因运营管理需求产生改变,原法定代表人、首要负责人恳求免除对其本人的约束消费办法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践操控人、影响债款实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检查事实的,应予允许,并对改变后的法定代表人、首要负责人依法采纳约束消费办法。按此规则,满意必定条件,原法定代表人能够免除“限高”办法,但实务中,各个法院对需满意条件的理解和裁判标准并不一致。详细如下:

 重庆收账公司非公司实控人

 法院关于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公司实践操控人的确定相对一致。如无相反依据,原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虽不是公司的股东,可是经过出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比方股权代持、VIE架构、信托等),能够实践分配公司的,会被法院确定为公司实控人,不符合免除约束消费办法条件。

 实务中,原法定代表人尽管工商登记显示持股比例较高,但有充沛依据证明公司系由其他人实践操控的,原法定代表人也或许不被确定为实控人。比方,在(2020)赣08执复13号实行决定书中,原法定代表人尽管名义上持有公司60%股份,但结合公司的实践出资状况、代持协议、公司实控人出具的书面阐明等依据材料,能够看出公司实践操控人还有他人,法院确定原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的实践操控人。当然,本案的关键是其历史出资记载能与代持协议及公司实控人书面阐明内容彼此印证,若原法定代表人只供给代持协议、转让协议、证人证言等材料,法院一般仍以工商登记状况作为股东身份确定依据。

 非“影响债款实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法院关于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对“影响债款实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确定,现在观点不太一致,有的法院选用本质检查,有的法院选用形式检查。一般,以下几种情形,或许被确定为重庆收账公司“影响债款实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1、是公司的股东且担任公司职务的

 原法定代表人尽管不是公司的控股股东,但其系公司股东且在公司担任职务的,有或许被确定为“影响债款实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比方,在(2019)津03执复51号和(2020)苏05执复56号实行裁定中,原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的股东(非控股股东),且一起担任公司监事,法院确定其系影响债款实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与控股股东身份确定相同,如无其他充沛依据,法院一般以工商登记状况对股东身份作出确定,在(2020)苏05执复56号案子中,原法定代表人虽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法院仍以工商登记状况为依据确定其为公司股东。

2、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实践参加运营

 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实践参加公司运营的,能够确定为“影响债款实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比方,在(2020)川执复38号案子中,原法定代表人在实行笔录中自称主持公司全面作业并签字确认,实行法院据此确定其是公司运营管理的首要负责人,是影响法院收效法律文书实行的直接责任人。

 实务中,关于是否实践参加运营很难举证,关于挂名法定代表人,可经过供给与其实践作业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社保交纳记载、薪酬记载、上级派遣文件等证明其未实践参加公司运营。

3、对债款的构成或实行具有直接影响

 公司的董事长等人员对是否实行债款具有决策权,公司的事务、财务、仓储管理等人员直接负责债款实行,若原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是上述两类对债款的构成或实行具有直接影响的人员,则应确定为影响债款实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比方,在(2020)粤18执复112号案子中,依据恳求实行人供给的资金来往记载、聊天记载等,能证明原法定代表人实践参加公司运营、出资等事项,与案涉债款的构成有直接联系,法院据此确定原法定代表人为影响债款实行的直接责任人。这种情形下,原法定代表人可测验搜集并举证无因果关系,从而证明对债款的构成和实行无任何影响力。

4、债款构成于其任职期间

 对此,各地法院定见并不一致。

 有的法院以为影响债款实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应为被实行人的现任职员。比方,在(2019)京执复30号案子中,法院以为原法定代表人已经辞去相关职务,已不归于影响债款实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对其采纳的约束消费办法应当予以免除。”

也有的法院以债款构成时间是否在原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来确定其是否为影响债款实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比方,在(2019)皖01执复12号案子中,法院以为,尽管原法定代表人不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涉案债款产生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仍确定其是影响债款实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这种状况下,原法定代表人可供给离职证明、社保改变或停缴证明等依据,证明其任职期间与债款构成时间不匹配。

 改变确因运营管理需求

 假如允许公司采纳约束消费办法后随意改变法定代表人,有或许导致相关责任人员躲避法律制裁,从而影响案子实行,因此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会依据当事人的恳求或依职权禁止被实行人改变法定代表人。比方,(2020)苏0585执3187号案子中,法院对被实行人采纳约束改变法定代表人办法。

 可是,公司改变法定代表人毕竟归于公司内部管理事宜,实行程序不宜对其加以约束。《好心实行定见》第17条并未约束被实行人改变法定代表人,仅规则确因运营管理需求,并满意相应条件的情形下,原法定代表人能够免除约束消费办法。

 实务中,关于“确因运营管理需求”的确定,现在比较模糊,一般以为不得存在恶意躲避实行的情形。关于“改变”的确定相对一致,一般以工商改变为准。假如仅有法定代表人单独辞任或内部抉择,一般要先办理工商登记或获得法院关于改变的收效判定后,才能恳求免除约束消费办法。比方,在(2020)闽02执复95号案子中,法院清晰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与实践状况不一致,不归于实行贰言程序的检查领域,且也未供给相关收效法律文书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产生改变,原法定代表人要求免除约束消费办法的建议不予采纳。在(2020)赣执复78号案子中,法院以为,股东会抉择对法定代表人改变记载、未备案的公司章程等均不能对立工商登记对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确认。

 向实行法院提出恳求

 依据《好心实行定见》第1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实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则》第12条的规则,对采纳约束消费惩戒办法的救助渠道,应直接向实行施行部门提出书面纠正恳求,而不是经过贰言的程序解决。但实践中也有不少法院仍是经过实行贰言程序来处理免除约束消费办法恳求的。原法定代表人恳求免除约束消费办法的,应依据实行法院的实践状况,提出书面纠正恳求或实行贰言恳求。

 综上,公司被采纳约束消费办法后改变法定代表人,满意必定条件,原法定代表人恳求免除对其个人的“限高”办法,能够获得法院支撑。但实务中,关于详细条件,各个法院掌握的标准并不一致,原法定代表人应供给尽或许多且充沛的依据加以证明,以利于其建议的实现。

本文由 重庆收账公司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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