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要债公司对债务人供应的典当物优先处置观念的辩驳

成都要债公司对债务人供应的典当物优先处置观念的辩驳 

 有观念认为,《担保法解释》第75条和《物权法》第194条第二款规矩的“免责条款”隐含着一层含义,便是当债务人与第三人供应共同典当时,原则上先处置债务人供应的典当物。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四点辩驳定见:

QQ截图20221114153325.jpg

 榜首,经过文义解释办法能够看出,上述规矩仅指在债务人抛弃债务人供应的典当担保的情况下,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并未对债务人供应的典当担保是否优于第三人供应的典当担保作出清晰的指引。从其他有关典当的法令条文中也难以得出上述结论。

 第二,依据《物权法》第195条规矩,在当事人协议处置典当工业时,该协议不得危害其他债务人的利益,否则其他债务人能够诉请吊销该协议。透过内容看本质,该条反映出《物权法》不只注重对典当权人利益的确保,也统筹对其他债务人利益的保护。由此类推,完成共同典当担保时,不只要确保典当权人、典当人的权利,还不得危害其他债务人的利益。落实到实行程序中,便是法院实行过程中处理共同典当问题时,要持平保护各方当事人权利。假定债务人除本案债务外还存在其他债务,当债务人的工业(包含已设定典当权的工业)价值不足以清偿悉数债务时,抛弃或怠于行使对第三人典当物的优先受偿权,先行处置债务人供应的典当物,必定导致其他债务人在变价款分配中不能受偿或不完全受偿,危害了其他债务人的利益。因此,假设“免责条款”中隐含了这一含义,必然导致该规矩与《物权法》其他规矩及该法的立法精力产生冲突。

 第三,假设说这种隐含的含义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第三人的权益,适应“谁举债谁负责”的传统民意,那么在特别现象下适用该条或许会适得其反。例如,当债务人除典当工业外无其他可供实行的工业时,先行处置该典当工业并优先清偿本案债务,第三人在承担了悉数或部分典当担保责任后行使追偿权,也将和其他债务人相同面对无法受偿的结局,显着超出了第三人供应典当担保时合理的预期。

 笔者认为,法令及司法解释的规矩不只要对一般现象下个案胶葛的处理起到详细、清晰的指导作用,还要发挥其在特别现象下胶葛处理的原则指引和价值判断功用。假设“免责条款”隐含了这一含义,能够对个案现象下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时的胶葛处理作出合理、有用的指引,却忽视了债务人有其他债务并存等特别现象下引证该条文或许导致的权利冲突和立法冲突,不符合科学性、合理性和统一性的立法原则。所以,未选用“债务人供应的典当担保优于第三人供应的典当担保”这一观念,不是立法者的疏忽,而是其在尊重物权法精力和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前提下依据实际考虑的合理安排,是立法者秉持严谨性和前瞻性立法情绪的必定结果,为司法实践中统筹一般现象和特别现象留下了法令适用的空间。

本文由成都要债公司整理






推荐

  • QQ空间

  • 新浪微博

  • 人人网

  • 豆瓣

取消
  • 首页
  • 电话
  • 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