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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收账公司一人股东应否对其受让股权之前的公司债款承当连带责任?

重庆收账公司一人股东应否对其受让股权之前的公司债款承当连带责任?

 法律规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不能证明公司产业独立于股东产业,则应对公司债款承当连带责任。那么一人股东是否要对其受让股权之前的公司债款承当连带责任呢?

 根本案情

2021年3月,A公司与B公司签定《货物买卖合同》一份,约好A公司向B公司出售包装机一台,单价10万元。B公司付出3万元后,欠付7万元尾款一向未付。2021年5月,B公司的股东由李某、郭某变更为郭某一人。2022年2月,B公司股东又从郭某变更为张某、王某。现A公司将B公司、郭某诉至槐荫区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向A公司付出货款7万元,郭某对该项债款承当连带清偿责任。

B公司对欠款事实和数额无异议。

 郭某辩称,该项债款发生在其成为一人股东之前,且其现在已非B公司股东,故其不该承当责任。

 重庆收账公司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郭某应否对B公司的涉案债款承当连带清偿责任?

 槐荫法院经审理以为,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产业独立于股东自己的产业,不然应对公司债款承当连带责任。本案中,虽然涉案债款发生于郭某成为一人公司股东之前,但该项债款发生时郭某已是B公司股东之一,且债款继续至郭某受让股权成为一人股东。公司运营是一个继续的进程,现股东的产业混同行为,损害的是公司的全部产业,包括了其受让股权之前的公司产业。因此,现股东应对受让股权前后的全部公司债款承当连带责任。

 关于郭某辩称,其现在现已不是B公司股东,原股东不该对公司债款承当责任,法院以为,郭某作为一人公司股东,其转让股权前涉案债款现已发生,而郭某不能证明其任B公司一人股东期间,B公司产业独立于其个人产业,故郭某应对涉案债款承当连带清偿责任。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定支撑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定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定已收效。

 指引提示

 本案涉及公司股权变更的两种情况下,如一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产业独立于其个人产业,是否需要对公司债款承当连带责任问题。一种是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变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此时无论债款是发生在现股东成为一人股东之前,还是发生在一人股东任职期间,一人股东均要对公司债款承当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各法院的司法观念根本共同,即以为公司的运营是一个继续的进程,现股东的产业混同行为,损害的是公司的全部产业,包括其受让股权之前的公司产业,进而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现股东应对受让股权前后的全部公司债款承当连带责任,不然将造成债权人之间利益保护不平等的消沉法律后果。另一种是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此时一人股东需要对其转让股权前现已发生的债款承当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此种情况下可以推定该一人股东存在乱用权利、躲避债款、严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而该一人股东是否需要对其转让股权后的新债承当责任,则应依据其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等具体情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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