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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收账公司​确保人破产,管理人是否能够向主债款人追偿?

重庆收账公司确保人破产,管理人是否能够向主债款人追偿?

 引言:

 正常状况下,确保人承当确保职责后,有权向主债款人追偿,这毋庸置疑。但当确保人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就其承当或现已承当的确保职责在向主债款人追偿时,如同并没有那么简单。

 提出问题:

 甲公司为主债款人乙公司对丙公司所承当的债款提供连带确保职责,后甲公司破产。因乙公司不能向丙公司清偿债款,丙公司向甲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款,要求甲公司承当确保职责。丙公司确保债款被承认,并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取得相应分配。问:债款人丙公司取得分配后,甲公司管理人可否有权向主债款人追偿?若甲公司管理人有权向主债款人追偿,追偿所得产业是否应持续向丙公司弥补分配?先讲第一个问题:

 首要需要搞清楚一件事情,乙公司是否现已破产。

 若乙公司未破产,甲公司的管理人有权就实际承当的确保职责清偿额向乙公司追偿。道理也很简单,甲公司承当的是担保职责,这是一项隶属职责,该项职责隶归于乙公司对丙公司的主债款而存在。乙公司对丙公司的债款才是债款根源。甲公司一旦向丙公司偿还担保债款,就归于代乙公司偿还债款,到此乙公司所负债款并未消灭,只是是从丙公司转移至甲公司罢了。何况,甲公司因为乙公司的对外债款而遭受了经济损失,根据公平与等价交换原则,甲公司的管理人有权向乙公司追偿。

 若乙公司也破产,甲公司管理人可就不一定能向乙公司追偿了,这也要分状况来看。假如甲公司向丙公司承当了悉数担保债款,甲公司的管理人有权向乙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款,申报金额为其所承当的担保债款金额。假如甲公司只是向丙公司承当了部分或没有承当担保债款,甲公司的管理人就不能向乙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款了。上述内容主要源自“破产”这项制度。企业之所以破产,其中主要原因便是资产不足以偿还悉数债款(虽然理论上还存在“资大于债”的可能性,但实践中,破产成果还能呈现资大于债的景象少之又少)。乙公司一旦也进入破产程序,阐明乙公司现已没有才干清偿债款,乃至现已资不抵债,也便是说丙公司在乙公司的破产程序中很难取得全额清偿。若丙公司在甲公司破产程序中部分担保债款取得清偿,其同时还能够在乙公司破产程序中全额申报债款,在此基础上,甲公司的管理人是不能向乙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款的。原因也很简单:乙公司同一笔对外债款不能接受两项申报。这也是甲公司作为担保人必须要承当的法律危险。当然,假如丙公司终究在甲乙两家公司破产程序中所取得的受偿总额大于其债款总额,关于多受偿部分,甲公司管理人有权要求丙公司返还给甲公司。

 这个当地其完成已产生了一个问题:甲公司管理人怎么样才干及时把握丙公司的终究受偿状况呢?在实践中,甲公司的管理人往往会在乙公司管理人处就所要承当的担保债款或现已承当的担保债款金额予以挂号存案,避免丙公司在甲乙皆不知情的状况下超量受偿。

 再讲第二个问题:

 这个问题有点难度。按照现在法律规定,在破产请求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款人取得的产业,都应归于债款人产业规模。甲公司管理人根据清偿担保债款而向主债款人乙公司追偿所获产业应当归于甲公司的产业,这些新取得产业应当依法向整体债款人予以弥补分配。到此就呈现了一个新问题:弥补分配的目标还包含不包含丙公司了?假如包含丙公司,那么,甲公司管理人依旧还得就已承当的担保债款金额向乙公司持续追偿,追偿回来的产业归入甲公司产业持续向包含丙公司在内的整体债款人弥补分配,然后再向乙公司追偿……这简直便是一个永无休止的“汤姆猫追逐杰瑞鼠”。但若取得弥补分配的债款人不包含丙公司,这又明显与现行立法相悖。所以,对第二个问题不能直接就“追偿所得产业是否应持续向丙公司弥补分配”进行回答,而是还要回到第一问题上。

 在这个当地环绕第一个问题解答时,就不再考虑乙公司破产的景象了,有关这一点立法有清晰的规定,并且在上文现已做了具体阐述(还有立法根据)。要害点在于,乙公司没有破产,甲公司在破产程序中向丙公司承当了部分担保债款,甲公司管理人是不是还能向乙公司追偿。第一个问题开篇解答的便是这个景象——立法清晰规定,有权追偿!如同没有什么缺点。但现在现已呈现了“追偿——分配——再追偿——再分配……”的无穷尽循环的逻辑怪圈,这便是缺点地点。所以,合理的逻辑应该是甲公司管理人不再向乙公司追偿。但这里面的立法根据又是什么呢?

 清晰的立法根据还真没有!但隐含性的规定仍是有的,这便是《民法典》第七百条。很多人都注意到“确保人有权在其承当确保职责的规模内向债款人追偿,享有债款人对债款人的权力”,但却忽视了确保人在行使追偿权力的过程中“不得损害债款人的利益”。此处债款人的利益主要是指债款人能够取得全额受偿,若确保人的追偿行为导致债款人此项利益受到威胁或许直接导致此项利益无法完成,确保人就不能向主债款人追偿。

 举个例子。乙公司对丙公司负债100万元,甲公司予以确保。后甲公司破产,终究向丙公司承当担保职责为30万元。此时乙公司只要60万元的产业。这60万元应该满意丙公司的主债款仍是甲公司的追偿债款呢?很明显,即使60万元悉数清偿给丙公司,也不能全额满意丙公司的债款,若甲公司管理人行使追偿权,丙公司的权力明显受损。“在债款人、债款人、确保人这三者的联系中,债款人和确保人是内部联系,债款人、确保人和债款人之间归于外部联系。在内部联系和外部联系发生冲突的状况下,要优先满意外部联系。这是基本原理。”①所以,在这种状况下,首要要保证丙公司的受偿权力,而不是甲公司的追偿权。只要当丙公司债款全额满意后,甲公司的管理人才干够向乙公司追偿。

 这个当地,咱们必须要清晰一个事实:甲公司一旦承当了担保职责,其就有权向主债款人乙公司追偿,这种追偿权是法定的,并不会因为债款人丙公司还没有全额受偿就不存在,只不过追偿的前提条件是,债款人乙公司的产业应该先满意债款人丙公司的债款完成。这两点并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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